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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减刑假释新规出台, 遏制提前出狱,防止司法腐败


      最高法减刑假释新规出台, 遏制提前出狱,防止司法腐败
                  作者:凌志军、杨迪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要求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指保外就医)充分体现从严精神,从严规定实体条件,从严规范程序,从重追究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纪律责任。
    此次规定主要是整治监狱腐败的现象,防止以权花钱“赎身”。中国司法运行一直存在审判与执行 不平衡的现象,“重审判、轻执行”是长期以来中国法制的弊端。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缺乏监管。一个案子,最引舆论关注的往往是审判阶段,经常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因为量刑问题一波三折,等到审理结束了,风波结束了,对于执行的问题却鲜少有人关心,执行制度不严,容易滋生腐败,特别是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服刑罪犯,服刑较短时间就出狱,甚至判决后违法直接保外就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林崇中、张海等人。
    关于监狱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部分规定:“一、被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原判无期徒刑和死缓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正是因为这些规定里关键词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才给了某些罪犯不正当出狱的可乘之机,例如“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对于减刑的程序也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权利均集中在个人手中,造成腐败滋生。
    此次规定针对狱中人员减刑的标准、减刑的事件、程序做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减刑条件,肆意为重刑犯减刑,此次规定将“悔过表现”、“重大立功”的减刑要件重新做了界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悔罪2、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立功表现是指:“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4项、第6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
    在贪污贿赂的犯罪类型中,经常出现高官轰轰动动的进去,没几年又活跃在人民的视线里的现象,用钱折刑的现象层出不穷,为了惩治腐败,规定亦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5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并且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意见不仅仅是对减刑制度加以明确,而且对“减假暂”决定书一律网上公开,便于群众监督,促进此类案件的司法公正。近年来发生的江门市原常务副市长林崇中、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减刑、保外就医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个别监狱管理者、法官在办理减刑、保外就医案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减少这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公开,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
    对于办理“减假暂”案件的人员实施终身追究制度。意见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执法司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如果执法司法人员在办理“减、假、暂”案件时出现问题,职业污点将伴随整个职业生涯,这将对提升“减、假、暂”案件办案质量起到强有力的促进作用。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执法司法人员敲响警钟,设置高压线,以避免执法司法人员出现违法违纪行为。
    沈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副主席凌志军认为:“在此案网上公开环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与程序,以免地方法院选择性公开。”
 
 
 
日期:2016/11/30 | 阅读:14359次 |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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