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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依法享有以合理方式查阅公司经营资料的权利


股东依法享有以合理方式查阅公司经营资料的权利
作者:凌志军  李勇军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案情简介
    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告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股东。公司设立时,原告持股比例7%,后调整为3.5%。2015年9月,原告与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被告股权全部转让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确认原告转让行为生效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改由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后因转让具体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10月,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查阅公司一般性文件档案材料及会计账簿。被告以原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明确为主要理由,书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完整提供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提供财务账簿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已于2015年9月份转让,原告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申请查阅或复制函》及被告书面复函,证明原告于诉前已书面致函被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相关资料,被告拒绝提供会计账簿;
    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未约定转让价格,未实际履行,原告仍具有股东身份;
    3.《确认书》及《林某某已领现金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按照《确认书》内容取得分红收益,即使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也未停止;
    4.被告实际控制人黄某某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两审判决书,证明在《林某某已领现金》所记录的分红资金往来中,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只有两笔(共计95万元),其余部分均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仍具备股东身份;
    5. 《情况反映》及《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负责人违法事实经营活动涉嫌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资料具有目的正当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股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
    2. 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告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3.变更后的被告章程及股东名册等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章程、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
诉讼结果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据此,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成立时起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查阅和复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成立时起的会计账簿提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                                                                          
案例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限于股东身份,并非其它民事主体,故起诉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中,原告与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确定转让价格等具体细节,无法具体操作,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即使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受影响,原告理应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公司无董事会、监事会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此可见,原告诉请查阅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诉求。
    三、关于实施查阅、复制人员的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结合本案,原告尚不具备专业的财会业务及法律业务专业技能,有权会同会计师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共同参与实施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的判决结果合情合理。
律师提示
    凌律师提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系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股东合理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公司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积极配合。如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亦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中,公司无理拒绝了股东行使权力,最终导致败诉结果,得不偿失。同时,原告在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采取向公安机关举报方式反映获知的公司负责人违法实施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必将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建议相关企业能充分认识本案的警示价值,增强法律意识、诚信守法经营,避免与本案类似情况发生。
日期:2018/9/30 | 阅读:13167次 |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 经办律师:凌志军、迟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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