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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技术管理方式提供劳务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


约定以技术管理方式提供劳务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
作者:凌志军  李勇军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案情简介
    原告系多年从事土方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专业人员。2011年2月,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共同甲方,与被告沈阳某运输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浑南新城白塔河堡综合治理工程某标段土方施工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中标单位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甲方负责技术管理;乙方保证工程按期交工并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在进场施工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技术劳务费280万元。
    上述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沈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承包方为某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
由于运输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所约定期限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给付劳务费,原告、案外人张某某与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款项220万元;运输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运输公司除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所欠原告款项外,应向原告、案外人张某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
    2016年12月,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前述运输公司220万元欠款,由原告负责催收并作为其合理收入。因运输公司未按期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技术劳务费220万元;2、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水电公司与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与《还款协议》中数额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水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系运输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运输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协助运输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3.《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案外人张某某与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款项220万元;运输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运输公司除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所欠原告款项外,应向原告、案外人张某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
    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前述运输公司220万元欠款,由原告负责催收并作为其合理收入。
诉讼结果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运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协助运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系向运输公司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运输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另外,鉴于原告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水电公司与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浑南区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各方无新证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一审法院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运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协助运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可以确认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运输公司且原告仅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因此,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要求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接前述,鉴于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运输公司、原告仅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的法律事实,原告与工程发包方投资公司及工程承包方水电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运输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尽管本所代理人诉前也深知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诉请了解到被告负债累累,已无履行能力,未来很可能发生赢了官司无法执行的尴尬情况。为了保障最终判决的执行,本所代理人将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列为案件被告。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也向法院提出了财产冻结及协助执行申请,法院也同意向施工方水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裁定,冻结了涉案工程的未支付工程款,使判决结果的执行得到了有效保障。
律师提示
    凌律师提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尽管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其协助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参与技术管理,以劳务付出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所签订的民事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最终也必然要接受败诉后果。
日期:2018/9/30 | 阅读:12859次 |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 经办律师:凌志军、迟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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