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反复挪用情形的数额认定
 
 
公诉机关:某区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辩护律师:凌志军 迟雪妍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于某在任职某集团外围企业办公室会计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利用担任会计经手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如下:
    1、于某将单位公款50万元从个人工商银行卡转入其个人招商银行卡中,后返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将此款归还。
    2、于某将单位公款13万元分三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又转入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用于新股申购,后分两笔将此款归还。
    3、于某将单位公款12万元分三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又转入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用于新股申购,次日将此款归还。
    4、于某将单位公款14万元分三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又转入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用于新股申购,后将此款归还。
    5、于某将单位公款25万元分三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又转入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用于新股申购,后将此款归还。
    6、于某将单位公款100万元分二十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又转入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用于新股申购,后将此款归还。
    7、于某将单位公款28万元分二十笔从工商银行卡转入招商银行卡,之后将此款用于支付其子购房首付款,后将此款归还,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在任职会计期间,利用担任会计经手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单位公款及公款产生的孳息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转入实际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并据为己有,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涉案款全部上缴至监察委。
某区检察院认为于某在任职期间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意见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款的使用权,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于某先后7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处于不同的时间段,应属于反复挪用,其挪用行为对于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而不是同时侵犯了7笔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认定于某被挪用的公款数额为前述7笔最高额87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第7起挪用公款犯罪中,于某虽然均是在已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后再次挪用,但其挪用公款均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其每次挪用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判决如下: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期为尤其图像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分析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包括国家、集体所有以及管理下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分子通过实施挪用的行为,使公款暂时脱离国家、集体的管理和支配,并达到数额标准和时间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有多次挪用行为,但其挪用的资金均是在归还后,又实施了挪用行为,其实质上在同一时间段内,侵害的公款金额仅为当次挪用的金额,那么本案中反复挪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公款属于货币资金,其性质应认定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即挪用的公款不具有特定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一方面,多次挪用时,也存在以后次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情况,而最终应当以实际占有、使用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那么笔者认为,在反复挪用公款时,尽管犯罪分子每次的行为都构成了独立的挪用公款罪,但其并非同时挪用几笔公款,造成较大金额公款处于失控的状态,而是连续、间断地挪用一笔款项,造成这笔款项处于脱离、回归国家机关控制的循环往复的状态,在同一时间段内,仅有一笔公款被挪用,而不是存在累积挪用金额的公款被挪用,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保护的法益来看,应当认为以单次最高挪用金额作为反复挪用行为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多次挪用并归还的行为,实际上比照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的行为来看,其侵害公款的时间更短,因归还后到下次挪用期间公款是属于国家依法管理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更小,而对该种情况如按照多次累计金额计算,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笔者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各地均有将多次挪用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对于反复挪用按照最高挪用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案例。如云南省韩某挪用公款一案,其挪用行为高达41次,累计金额共计4200余万元,而最后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为单次最高金额412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未予采纳。大连市毕某挪用公款一案,也按照最高挪用金额60万元认定,并就多次挪用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判决内容仅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未就反复挪用的数额予以明确的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应合理地认定被告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状态,不应对其挪用金额进行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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